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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洪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动用菜刀。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猛击头部,狂打耳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2015年3月8日下午在家中被原告发现,原告的弟弟用手机取证,被告抢夺手机并将手机摔碎,而后公安机关出警。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孙某甲,现已超过2周岁,原告没有房屋,没有经济来源。婚后原被告共同装修、平整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共花费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孙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装修费2万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饼铛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LG牌43寸电视一台,两大一小沙发一组,双人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张。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的油烟机、煤气灶、电饼铛是婚后置办的。LG牌43寸电视一台,两大一小沙发一组,双人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是婚前我母亲给我结婚买的。婚后未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孙某甲的自然情况,现已超过两周岁。3、照片6枚,证明被告同他人同居,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4、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同他人同居,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存在过错。5、照片1枚,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孙某某2002年购买李某某房屋,婚后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修葺平整院落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3、4月份原告的父亲找我给干基建活,说是亲家的房子在文钟小学的房后,让给房子粘砖、起院墙。原告的父亲给我们22000元的工钱。7、证人谢某甲出庭作证称今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原告回家,看见大门反锁,我跳墙进去把门撬开,看见被告和一个女人在一起躺着,我就把该情况录下来了,后来被告把我的手机给摔了,报警后警察给调解,被告赔偿了我的手机。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孙某甲。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分割装修房屋款4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并育有一女,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孙某甲年满2周岁,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称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饼铛一个系其婚前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婚前购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LG牌43寸电视一台,两大一小沙发一组,双人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是其婚前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无证据证明,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院落进行平整花费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人证实系原告父亲找其干活并支付费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不予调整。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同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其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饼铛一个、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归原告谢某某所有,LG牌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