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现住安新县。被告:庞某甲,住安新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庞某乙,现年9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打骂,几次找到娘家威逼恐吓,发疯似地乱砸东西,我成天生活在极度恐惧之中,实在无法忍受。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庞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庞某乙。原告主张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