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清鹏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清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清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清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清鹏在海口市海秀东路大英天桥下的阶梯处,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清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清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清鹏在海口市海秀东路大英天桥下的阶梯处,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伸手将高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7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金清鹏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平板电脑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清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金清鹏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清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清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清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清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