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黎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黎某,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胡某,男,16岁。法定代理人刘某,男,43岁,系原告胡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琛,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黎某,男,16岁。被告黎某某,男,40岁,系被告黎某的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人胡某某,男,48岁。委托代理人陶胜军,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黎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汤琛,被告黎某、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启平、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左右,黎某给胡某打电话邀其上他家玩。胡某到黎某家后,黎某经外公外婆同意后,将胡某某停在家门口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未缴纳保险)推走,黎某骑摩托车,胡某坐在后座上,经过胡某家门口时,胡某叫黎某停车,黎某不同意,继续开车,当车开至张沅公路大坪镇天门溪路段上坡处时,因速度过快无法转弯撞上护栏,胡某从摩托车后座上甩了出去,头部因撞上公路护栏受伤,当场昏厥,黎某被摩托车压倒。事发后,胡某因头部受重创,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做了头部开颅手术,住院17天,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韦氏儿童智力测定,总智商因此次受伤只有87分,低于正常水平。经司法鉴定,胡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某现因头昏等症休学在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黎某某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6416.35元;2、胡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韦氏智力测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学校出具的休学证明、刘某和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及大坪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并因此造成巨大损失,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胡某某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黎某与胡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黎某约胡某出门,且黎某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过错的事实;3、租房款收据(房屋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张房权证永字第7140031**号房产证、学校证明,拟证明胡某长期居住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区的事实。被告黎某辩称:2014年10月5日之前,大概是在2014年9月20几号,胡某曾告诉黎某说要买一辆新的摩托车,并且给黎某发了摩托车的图片,黎某知道自己外公外婆家中锁的有辆摩托车,可以要胡某感受一下,于是二人商量将该摩托车开出来。事故发生当天,二人再次商量由黎某将摩托车的钥匙以及摩托车的锁偷出来,之后就站在公路边等着,由胡某将摩托车推到黎某等候的地方(大约100-200米左右),二人汇合后就一起驾车外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天门溪地段发生事故。被告黎某某辩称:胡某喊黎某停车,但黎某没有停不是事实,而是胡某爷爷强制胡某这么说的。二人邀出去玩,并不是黎某怎样的,并且二人从小玩得好。被告黎某、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某与黎某QQ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胡某所诉称的关于其叫黎某停车,黎某没有停车不是事实,胡某、黎某骑车出去玩,摩托车钥匙是经过黎某外公外婆同意了的不是事实;2、胡某在QQ上给黎某发的摩托车照片,拟证明胡某、黎某二人骑摩托车出去并不是黎某喊胡某出去,而是二人协商好了先感受摩托车,胡某再买摩托车的事实。第三人胡某某述称:1、为工作方便,胡某某于2010年8月购买了李志天豪125男式两轮摩托车,2012年2月又购买了别克小轿车。因骑摩托车出过交通事故,胡某某将两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亲,车钥匙及摩托车交给了其父亲,车辆停放在胡某某家门口,用锁锁住。胡某称黎某经外公外婆同意将胡某某的车推出去不是事实,胡某某将未上牌照的摩托车借给黎某不是事实;2、胡某与黎某关系相当好,2014年10月5日9时许,二人约好去城里玩,到胡某某父亲家盗走摩托车钥匙后又到胡某某家盗走摩托车,其父母一概不知,胡某称胡某某父母同意一说纯属捏造,故胡某某及父母在本案中无责任;3、胡某、黎某均属未成年人,双方监护人均未尽监护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监护人各自承担。胡某某与黎某是舅甥关系,但关系处理不好,胡某某的妹妹与黎某的父亲黎某某已离婚多年。4、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刚好是胡某某休假外出旅游不在家。综上,胡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胡某要求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单位证明,拟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休假外出旅游的事实;2���证人证言,拟证明胡某某2014年10月5日在亲戚胡国银家的事实;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胡子富出示的说明书及证言,拟证明胡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伤,2001年9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其父亲花500元将其摩托车买下,不要胡某某骑摩托车,摩托车所有权人变成了胡子富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黎某、黎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2日和11月10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内容上有误差,出院当天即2014年10月22日记载的是患者因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鼻窦炎,多处皮肤挫伤,但是在2014年11月10日的疾病证明上加了一项建议出院后全休一月,内容有出入,不知以哪份为准。两份疾病证明书同时说到,胡某患有左侧鼻窦炎,在住院费用清单里面有54元是用于治疗鼻窦炎的,对住院费清单及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二张住院费收费票据,没有医疗费发票,因医疗费发票原件涉及到农合报销。三张缴费凭证,没有正式发票,160元门诊收费也是复印件,同样涉及农合报销。认可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中心卫生院开具的350元救护车费。对鉴定意见、鉴定费及智力测定无异议。对休学证明,认为张家界第五中学不是车祸事故的现场目击者,整个过程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知道该中学是从哪里了解到车祸事故的,不知道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户籍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摩托车照片均无异议。大坪居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张家界第五中学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胡某与黎某双方之间确实有通话,对QQ聊天记录,2014年10月20日22时48分57秒里面有句话,即胡某告诉黎某,今天骨科医生告诉胡某不动手术也可以,所以就没有动手术了,就因为双方之间的谈话内容,黎某某认为伤情不是很严重,所以没有去协商医疗费;证据3,不能达到胡某的证明目的,且收款日期是2003年10月12日,黎某某、黎某不认识刘小平。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是代友英,对该份房产证证明内容不清楚。对张家界第五中学证明,认可胡某为该校学生,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胡某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胡某提交的证据除大坪居委会证明外,其余的质证意见与黎某、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大坪居委会证实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胡某某有异议,机动车所有权应以登记或交付为准;证据2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与黎某、黎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房租收据是2003年,只能证实在2003年左右在该处居住,但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不能达到胡某的证明目的,并且胡某提交的房产所有人为代友��,而收款人是刘小平,收款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不相符。原告胡某对被告黎某、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由于该截图缺头短尾,就字面的说,胡某和黎某谈话的内容包含什么方面不清楚,聊天的时候胡某说是其家人让他写的,要他写什么不清楚,看不出讲的停车还是什么。黎某说写的起诉书真的没有冤枉他,这句话根据黎某刚才说,胡某不按事实写,不按事实写是否就是说胡某要黎某停车这个事实。其余的涉及不到聊天谈话;证据2,摩托车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胡某某对被告黎某、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胡某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单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休假或没有休假,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2001年发生的车祸事故与本案审理的事故没有关联性。胡子富的说明及证言,是胡子富本人的意思,购买摩托车一直没骑,不是事实。被告黎某、黎某某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智力测验报告、户籍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摩托车照片,黎某、黎某某、胡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疾病证明,黎某、黎某某、胡某某对该证明记载的病情均无异议,只是对其中一份中多了“全休一月”提出异议和胡某患有左侧鼻窦炎,本院认为是否全休一月,与本案无关。对胡某患有左侧鼻窦炎,胡某同意从治疗费中减除,故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胡某病情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两份住院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的有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公章,且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书面说明证实胡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该院住院发生医疗费费24880.45元,该费用至出具证明当天一直没有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农合补偿,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中心卫生院350元票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60元的门诊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虽加盖有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公章,但胡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份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缴费凭证,未开具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家界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对休学一学期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大坪居委会的证明,结合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胡某与黎某的QQ聊天记录,除确认胡某受伤住院部分事实外,其他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房租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3年10月12日,代友英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胡某发生车祸事件是2014年10月5日,张家界第五中学证明胡某是该校初二学生,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胡某居住在城区。对被告黎某、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内容不具体完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胡某、黎某及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胡某某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胡子富的证人证言,本案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事实:2014年10月5日8时50分左右,黎某从其外公胡子富经销店抽屉里取出两轮摩托车钥匙,将该车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的停车棚里推至该分理处门外,然后给胡某打电话约其出门开摩托车玩,胡某表示同意。胡某与黎某见面后,黎某将摩托车交由胡某推,两人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中巴车停靠点汇合。到了大坪镇中巴车停靠点后,黎某驾驶摩托车,胡某则坐在该车后座上,当车行驶至大坪镇天门溪村上坡转弯路段时,因速度过快黎某未来得及调档位,致使摩托车撞上左侧护栏,胡某从后座上甩出,头部撞上护栏受伤,摩托车翻倒,黎某被压车下。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将胡某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花救护车费350元。胡某2014年10月5日11时54分入院,2014年10月22日9时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4880.45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右颞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左侧鼻窦炎;4、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做出智力测定结果与分析,胡某总的智商为87分,低于正常水平。2015年3月12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某花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日,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要求:1、判令黎某某赔偿胡某医疗费27806.35元、护理费4760元(140元×17天×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416.35元;2、胡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胡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99年11月3日,父亲刘某,为其监护人。��某事故发生时15岁,为张家界第五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休养治疗一学期。黎某出生于1999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15岁。父亲黎某某,为其监护人,胡某某是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工作人员,住该分理处宿舍,是黎某的舅舅;胡子富是黎某的外公,不会驾驶摩托车,在其需要时仍由胡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未经依法登记,没有缴纳保险,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停放在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分理处停车棚内,车辆钥匙由胡子富保管,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休假外出,其中10月5日发生事故当天在湘西自治州亲戚家。本院认为:黎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天门溪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某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胡某、黎某、黎某某、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黎某为未成年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贸然开出机动车上路,遇险处理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胡某明知黎某同为未成年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所驾两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仍同意乘坐,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其尚未成年,黎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黎某某应当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救护费350元,住院17天花医疗费24880.45元。对治疗鼻窦炎的54元,胡某同意减除,故医疗费为25176.45元;2、护理费,胡某未提交���关证据证实其住院需二人护理,故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1659.15元(35623元/年÷365天×17天×1人);3、营养费4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胡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计算,计算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胡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张家界市区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元;7、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165.60元。综上,黎某某应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115.92元(50165.60元×70%)。胡某某虽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轮摩托车已卖给��父亲,但该车在未使用时仍停放在其工作单位停车棚内,其父亲不会驾驶摩托车,在其父亲需要时仍由胡某某使用和管理,胡某某对该车的运行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应切实履行车辆管理职责,将车辆控制在安全、可控范围内,却因疏忽大意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车辆被没有驾驶证件的未成年人黎某开走。故,胡某某应对胡某的损失与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1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胡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5元,由被告黎某、黎某某共同负担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