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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浩与王高峰、王小燕、张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王高峰,王小燕,张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浩,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全彪,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王高峰,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辛二涛(实习),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张颖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原告张浩诉被告王高峰、王小燕、张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彪、被告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辛二涛、被告王小燕、被告张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借给被告王高峰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5%,期限3个月,于2014年6月3日还清,担保人张颖磊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不还而续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并约定如违约还款,延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人王小燕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清本息,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5点前付清,未来3个月利息及超期利息另制定分批还款计划。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高峰仍然没钱还清本息,再次出具借据1份,借据显示被告王高峰借原告现金33万元,月息5%,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本息,时至今日并未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延期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高峰口头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合法,被告2014.3.4借款后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9.24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33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第一次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但该借款是在被告非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支付的3万元利息加上以前转账支付的利息已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后确定利息,为被告担保的二保证人均为一般保证人,且只为2014.3.4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2014.9.24已经通过再次借款的方式已经归还了2014.3.4日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保证人已不再提供担保,对保证人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故应当原告承担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法无依据,原告可以自己出庭,今天出庭的原告代理人是其父亲,也是本案实际借款给王高峰的人。被告王小燕口头辩称,在替被告王高峰担保时,被告王高峰与原告代理人张金彪并未告知被告王小燕此次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甚至编造担保理由欺骗被告王小燕,说是被告王高峰名下的罗洛阳市培根教育培训学校资金周转困难,故被告王小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颖磊口头辩称,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高峰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用新贷归还了之前的贷款本息,而这一贷款行为被告不知情,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根本没有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高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备注中约定利息4.5万元于当日扣除,逾期利息按10%计算,被告张颖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5.5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王高峰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备注中约定利息4.5万元于当日扣除,逾期利息按10%计算,被告王小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王小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王高峰于2014年6月3日借原告30万元合同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被告王小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王高峰于2014年9月2日借原告30万元的合同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保证2014年9月24日17:00前付清未来三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制定分批还款计划(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高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接到原告现金33万元,月息5%,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欠款和利息,逾期不还愿按欺诈行为对待处理。现原告持借款协议和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高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还款4.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彪账户还款10000元、10月19日还款4000元、10月20日还款2000元、10月22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2500元、12月2日还款500元、12月4日还款500元、12月5日还款1000元、12月6日还款500元、12月7日还款500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5500元、12月10日还款500元、12月11日还款4000元、12月13日还款4500元、12月19日还款1000元、12月29日还款1000元、12月30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3日还款1000元、共计880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高峰、王小燕、张颖磊银行存款33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5%和逾期利息10%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酌定对本案借贷月利率2%予以保护,即本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王高峰应付利息为51000元;对被告王高峰已支付的超过该标准部分利息,折抵偿还本金,即被告王高峰已付88000元中的37000元视为已偿还本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小燕应为一般保证人,被告张颖磊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颖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颖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颖磊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仅存在一笔借款即2014年3月4日的借款,2014年6月和2014年9月发生的借款均系新贷偿旧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王小燕告知其所签字的借条是基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是一种新贷偿旧贷的方式,不能推定担保人为明知,故被告王小燕不应对其签字的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峰偿还原告张浩借款本金218000元。二、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张浩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以借款218000元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王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王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高峰承担389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