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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盖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董雪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董雪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初字第42号原告:盖伟,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团旺镇前河前村。委托代理人:贺斌、王少云,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妮,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军民路101号。原告盖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董雪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斌和王少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第二被告驾驶的鲁Y388**轿车在204国道马山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将与原告驾驶的鲁YZL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的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车损经莱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认定为我的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492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82920元;2、诉讼费及评估费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董雪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董雪妮驾驶鲁Y388**轿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马山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顺行盖伟驾驶的鲁YZL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董雪妮驾驶轿车拐弯未让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盖伟不负责任。2014年11月6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ZL0**奔驰S300修复价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鲁YZL0**奔驰S300修复价值为8492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鲁YZL0**号车辆所有人为吕旭燕,并非原告,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车损价值认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鲁YZL0**号车的所有人吕旭燕进行调查,吕旭燕明确表示该车已转卖给原告盖伟,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对吕旭燕的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雪妮驾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雪妮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董雪妮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受到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物损失价值认定书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认证,并非原告单方委托,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认证中心做出的是车辆的修复价值,无需扣除车辆残值。吕旭燕明确表示已将车辆转卖给原告,故原告应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84920元,鉴证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920元,被告董雪妮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董雪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伟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伟82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雪妮赔偿原告盖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雪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维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