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桂平与刘文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平,刘文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于桂平。被告刘文四。原告于桂平与被告刘文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平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刘文四承包涟水汽车站玻璃门一堂,后转给原告定做,双方商定价格为5000元。后原告将该堂玻璃门装好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1000元约定两天后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被告刘文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将自己承接的涟水汽车站一堂玻璃门安装业务“包工包料”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价格5000元。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好该堂玻璃门,被告支付4000元,并就余款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包工包料”为被告制作安装好所承接的玻璃门,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揽被告的玻璃门制作安装业务后按约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尚有1000元欠款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7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桂平欠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文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