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楚秀英诉被告李涛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秀英,李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96号原告楚秀英,女。被告李涛,男。系楚秀英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学秀。住址与李涛相同。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秀英诉被告李涛赡养纠纷一案,楚秀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秀英、被告李涛的诉讼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秀英诉称,被告李涛系原告的长子,2011年被告将原告的三间地皮盖上四层楼。盖房时说好,让原告及其有病的次子李刚居住。房建好后,被告不让其居住,近年来,原告在外租房生活,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患病入院治疗,被告也不拿一分钱,电话也不接。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承担原告住院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用15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涛辩称,答辩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属自有财产,答辩人建的四层楼,其中一楼(三卧两厅187平方米)给其弟及母亲楚秀英居住。现在原告也可以到答辩人家居住,答辩人愿意赡养。原告生活有退休工资,如医疗、生活困难,应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为此,请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两男四女。丈夫于二十年前已去世。李涛系其长子。一家人原先均居住在淮滨县北大街北埂1-37号。1999年淮滨县土地局以划拨方式,李涛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2011年,李涛在此土地上,建了四层的楼房(每层187平方米)。其中一层的套房,给其弟及原告居住。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只身一人在外租房居住,每月领取退休金1200余元。此案经调解,李涛同意让原告回其家居住生活,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涛于199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自建房屋,属李涛的个人财产。现李涛同意原告回去居住,并尽赡养义务,而原告不同意与李涛同住,其另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其居住,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六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租房、生活、医疗的费用,应由六个子女共同负担。原告只诉求让李涛一人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经济状况,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用共计1500元不当,本院酌定以每月300元为宜,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成员之间如因财产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始,被告李涛每月支付给原告楚秀英生活费3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楚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