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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现均已自立生活;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杨某丁(曾用名辛学征),现已自立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无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现均已自立生活;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杨某丁(曾用名辛学征),现已自立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自2012年2月份起至今下落不明情况;被告刘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之子杨某乙及对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杨拥军、蔡锡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虽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无音讯,原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人民陪审员  宫娟人民陪审员  江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