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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曹某,现在临沂打工。被告:王某甲,村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相识,2008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酗酒,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经常酗酒,我和原告还有信心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张店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认识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矛盾甚至争吵是正常的,对此,双方要多考虑组建家庭的不易,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互敬互爱,遇事应心平气和,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