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泮媛与鲁毅、鲁惠安共有物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媛,鲁毅,鲁惠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泮媛。被告鲁毅。被告鲁惠安。原告泮媛诉被告鲁毅、鲁惠安共有物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泮媛,被告鲁毅,被告鲁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媛诉称:2003年6月17日,泮媛与鲁毅结婚。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青浦区胜利路295弄27号101处房产,产证上注明三方共同共有。2015年1月6日,泮媛与鲁毅离婚。因原告需带孩子回原籍浙江读书,需取得系争房产的折价款回原籍买房。据此,诉请判令分割系争房产,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鲁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惠安辩称:系争房产首付款由鲁惠安支付,商业贷款也主要由鲁惠安归还,原告的诉求忽视了各自对房屋价值的贡献大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鲁惠安与鲁毅系父子关系。2003年6月17日,泮媛与鲁毅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泮媛、鲁毅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婚生之女鲁稚凝(2003年11月12日出生)随泮媛共同生活。2004年12月1日,泮媛、鲁毅、鲁惠安共同购买了位于青浦区胜利路295弄27号101处房产,面积88.70平方米,产证上注明三方共同共有。系争房产购买价38万元,首付18万元由鲁惠安支付,另20万元商业贷款,贷款人为鲁毅。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由鲁毅、泮媛进行还贷。之后,主要由鲁惠安以系争房屋租金进行还贷款,至2014年12月贷款还请。2004年12月起,系争房屋由鲁惠安出租管理,获取租金。2006年10月起,鲁毅、泮媛居住使用系争房屋。2008年8月起,鲁毅、泮媛搬离系争房屋,另行租赁租金便宜的房屋进行居住,系争房屋交由鲁惠安出租管理、获取租金、归还贷款。审理中,各方同意房屋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40万元处理,据此可以确定房屋价值为124.18万元。泮媛要求取得折价款,鲁毅同意泮媛的意见,鲁惠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产权信息、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现因泮媛与鲁毅离婚,丧失共有基础,故泮媛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即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应以等分为原则,适当考虑其他因素。本案中,虽泮媛与鲁惠安对还贷情况略有争议,但不影响鲁惠安对购买系争房屋贡献较大的事实。因此,在具体分割系争房屋时,应适当考虑该因素,但仍应以等分之原则为基础。据此,再结合泮媛与鲁毅离婚情况、各方认可的房屋价值及析产要求,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泮媛房屋折价款32万元。另因系争房屋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因此鲁毅与鲁惠安之间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确定,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95弄27号101室房屋由被告鲁毅、被告鲁惠安共同共有。二、被告鲁毅、被告鲁惠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泮媛房屋折价款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1,584元,两被告负担2,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仓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