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许×,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力涓、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鑫晶,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无悔改表现,此后,原告又先后二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一再要求给他和好机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现在距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已超出六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目前感情并未改善,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这么大岁数了,而且结婚都二十多年了,我们之间的感情比较好,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矛盾,都是之前的一场误会,现在都过了很长时间了,都应该过去了。现在孩子也24岁了,我们两人不离婚,以后孩子结婚了,我们一家也挺好的。我一直劝原告,一直在做和好工作,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2年8月21日生有一子李x1,现已成年。双方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案系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要求离婚的原因为2012年11月被告曾动手至其受伤,被告称当时双方有误会,拉拽原告时致其受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称存在两套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的拆迁回迁房,分别为枫露苑31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东潞苑82号楼2单元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均系小产权房屋,x号房屋面积为85.7平方米,现由被告及李x1居住,x1号房尚未办理房屋手续,面积不详,约为90平方米,现由原告居住。拆迁安置时,原被告及二人子女每人有57平方米安置面积。关于上述房屋,原告要求与被告一人一套,要大户型的给对方30万元补偿,或x2号房屋给孩子,262号房屋原被告不论归谁所有即给付对方补偿。关于上述两套房屋,原告提交了由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枫潞苑31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85.7平方米,所有权人李×;对于x1号房屋,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2008年4月30日,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李x2、李×(原产权人李x3已故)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永顺镇焦王庄村所有的房屋;同日,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x2、李×(乙方)签订《拆迁购房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所签订拆迁购房合同中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以本村户口本为准)6人,按村委会拆迁安置方案可购买楼房342平房米;乙方原预购期房二居室4套,现购现房二居室2套,面积82.76、85.7平方米;乙方现购现房31号楼x2号82.76居室、x号85.7居室二套,建筑面积169.46平方米。2014年11月4日,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户主李×、李x2(乙方)签订《拆迁购房合同》,其中约定:户主李×、李x2,人口:6,平米数:342,按村委会拆迁购置可买楼房套数:4,已购楼房套数:二居2,还欠楼房套数:二居2,本次购房套数:二居1,本次应给楼房楼号:84单元3层次x3号数96.89平方米,余下期房套数:二居1,余下平米数:平价34.3优惠价51。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所有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购房合同书、拆迁购房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在多次诉讼中表示愿继续做和好工作,但双方关系至今并未改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二人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因在生活中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维持,故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一方面二人所述的两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此次拆迁安置共有6名被安置人,包括李×、许×、李鑫晶及XXX的哥哥李海东一家三口,4套安置房屋面积各不相同,现安置房屋权属尚未厘清,原被告提及的两套房屋亦应包含李鑫晶份额;另一方面,对于x1号房屋,双方虽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处房屋的存在及合法权属情况,故因上述两套房屋均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拆迁安置人各方可就安置房屋的分配充分协商解决或待条件成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