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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黄家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黄家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法定代表人余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家贵。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为与被告黄家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良,被告黄家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仲裁委)认定黄家贵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黄家贵于2013年4月16日进入红叶公司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家贵的工资为1500元加绩效工资并非8000元每月。红叶公司已支付黄家贵工资77764.18元,不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61077.38元。因杭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损害红叶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51211.54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高温费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贵辩称,一、黄家贵通过熟人介绍于2013年4月16日进入红叶公司从事工程管理的工作。入职时有填写申请表,上面写明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黄家贵去过新疆、东海等各个项目工地,反正公司说去哪里就去哪里,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做项目经理就10000元每月,还有利润提成,不做项目经理就8000元每月,现在黄家贵认可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一直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份就做了没几天,该部分工资不要求主张,故要求红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7464.4元。二、因红叶公司拖欠黄家贵工资且辞退黄家贵,红叶公司应支付黄家贵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黄家贵在职期间,红叶公司仅支付了高温费500元,还应支付高温费600元。四、黄家贵在职期间有加班,但是红叶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故红叶公司应支付黄家贵2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所有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及2014年的五一、国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仲裁阶段黄家贵还申请了要求红叶公司支付2013年及2014年奖金54600元,该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向红叶公司主张。原告红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黄家贵的工资数额;2、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3、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黄家贵收入表1份、领款单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新疆项目部员工工资表3份、领付款凭证5份,拟证明黄家贵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4、试用期员工考评定级表1份,拟证明黄家贵转正后的工资待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除收入表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收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领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新疆项目部员工工资表、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黄家贵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黄家贵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底;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组,拟证明黄家贵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考勤表系黄家贵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红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家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乙方从事工程中心工作,工作地点在甲方公司经营范围所在地。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加绩效;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等等。实际,黄家贵在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6400元每月,转正后按8000元每月发放。黄家贵在职期间,红叶公司通过转账形式以及现金发放的形式向黄家贵发放工资75764.18元。2014年7月17日、8月26日,黄家贵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分别领款1000元、2000元,用途为工资。2013年12月14日,黄家贵领款1000元,用途为买冬天的衣服、鞋子。2013年12月24日,黄家贵领款2000元,用途为私人借款。2013年12月28日,黄家贵领款1000元,用途为宴请甲方吃饭。2014年11月5日,黄家贵因红叶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其在职期间,红叶公司向其发放夏季清凉饮料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黄家贵因家中有事请假一个月。黄家贵曾以红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拖欠工资67464.4元;2、支付2013年、2014年奖金54600元;3、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4257.6元;4、支付2013年6-9月的高温补贴1100元;5、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1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495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1211.5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6至9月、2014年度6至9月的高温费6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红叶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黄家贵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故根据黄家贵的在职期间以及请假情况,红叶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120436.8元,红叶公司认为黄家贵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领取的款项应计算入发放的工资内,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8月26日分别领取的1000元、2000元,因用途为工资,可算入红叶公司向黄家贵发放的工资内,其余的领款用途并非工资,不应计算入发放的工资内,经计算,红叶公司实际向黄家贵发放工资78764.18元,故还应向其发放工资41672.62元,红叶公司理应支付。故对于红叶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黄家贵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家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项,黄家贵因红叶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家贵在红叶公司的工作年限,经计算,红叶公司应支付黄家贵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2)。关于黄家贵主张的高温津贴一项。本院认为,企业应当为在职职工发放夏季清凉饮料费。现黄家贵主张红叶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以及2014年6月至9月的夏季清凉饮料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100元(130×4+145×4),现红叶公司已支付500元,还应支付600元,对于红叶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黄家贵夏季清凉饮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家贵主张的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家贵并未就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叶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不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黄家贵主张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家贵20**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167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家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家贵20**年、2014年夏季清凉饮料费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