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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7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载有李某甲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105国道至华佗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与邢庄到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乙驾驶的载有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四人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载有李某甲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105国道至华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邢庄到北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李某乙驾驶的载有赵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四人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人及赵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家人的谅解。另被告人丁某某与伤者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费用各自承担,被告人丁某某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涉案车辆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赵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