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世兰与被告文继瑶、蒲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兰,文继瑶,蒲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蒋世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3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欢,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继瑶,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9日,职高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蒲红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6日,职高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廷山,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世兰诉被告文继瑶、蒲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王欢,被告文继瑶、蒲红梅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兰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急需将其位于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转让,原告蒋世兰得知后便与被告进行协商门面转让事宜,被告提出要收转让费61000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支付转让费61000元,但被告未能将房东请来,被告所述与门面房内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过程中隐瞒了事实真相,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门面转让费61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继瑶、蒲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隐瞒任何事实,原告找被告租房屋,被告给原告看了自己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还到所租的门面房实地查看了房屋情况,按照之前转让了几次的惯例,需等房东回来后在合同上面签字即可,二被告转租门面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转让,并征得出租人陆英同意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案外人陆英购买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登记在其弟弟陆建名下,2011年10月23日陆英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对外出租,陆英作为甲方与彭绍清作为乙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此后于2014年11月21日陆英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转让给杨春梅经营,于2014年12月28日又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转让给文继瑶经营“冒冒尚品”冒菜,合同期限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文继瑶、蒲红梅二人合伙经营冒菜生意期间,2015年3月18日又将经营“冒冒尚品”的门面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议定转让价款为61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61000元,被告文继瑶、蒲红梅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蒋世兰冒菜门面转让费61000元,付款人蒋世兰,收款人文继瑶、蒲红梅”。2015年3月28日陆英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文继瑶交来太白大厦22号门面履约保证金柒千元…并同意门面转让给第三方”。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接手经营“冒冒尚品”冒菜。现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过程中隐瞒了事实真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门面转让费61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被告文继瑶身份证、被告蒲红梅户籍证明、2015年3月19日收条一张、2015年3月19日收条一张、《门面出租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述等。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3日陆英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出租,陆英作为甲方与彭绍清作为乙方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出租方陆英同意门面转租,继续使用原《门面出租合同》的合同内容,期间将江油市白云巷太白大厦22号门面进行了多次转租至原告手上,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接手经营“冒冒尚品”冒菜,该《门面出租合同》履行期限应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其转让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过程中隐瞒了事实真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世兰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减半收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蒋世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