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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禤鹏昕、简钰玲与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鹏昕,简钰玲,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禤鹏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钰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禤鹏昕、简钰玲与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鹏昕、简钰玲的委托代理人谢楠和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宝巨、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鹏昕、简钰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津南区国家科技园区东塘胜域园1号楼612公寓,房屋价款为325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超过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还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57708.73元和违约金3572.41元,共计6128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房情况属实。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后,公司停滞不再继续经营,现在公司既无力继续经营也无力偿还债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预告登记证、购房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科技园区东塘胜域园1号楼612公寓,房屋价款为3259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科技园区东塘胜域园1号楼612公寓一套,价格为325950元。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7日原告所购房屋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取得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9%;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6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6.4%。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0%;2015年3月1日至今为5.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无法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三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三至五年或一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利息为57708.73元,未超过计算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572.41元亦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禤鹏昕、简钰玲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57708.73元和违约金3572.41元,共计61281.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赵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