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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半个月后就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之后原、被告到新疆打工。2008年7月8日在新疆生育男孩李某甲。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到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无兄弟,被告就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5月的一天,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到安山街上买了一瓶农药,准备与妻子、儿子同归于尽,幸好原告父亲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教导员及村干部及时赶到,才使原告脱身幸免于难;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没有承担家庭经济支出,被告与原告的表嫂发生暧昧关系,准备私奔,手机被表兄抢下,事情败露后,被告还用砍刀追杀原告的亲属。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只得借故到新宁县城打工,于2013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由原告的父母带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解除这起痛苦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直至儿子成年。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4、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基本情况;5、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达半年之久;6、代理人对王新珍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7、代理人对詹邦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强迫原告喝农药;8、代理人对李方池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强迫原告喝农药;因被告未出庭,未能进行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7号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半个月后举办婚礼,之后两人前往新疆务工,2008年7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几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在安山街上买来一瓶农药,准备与妻儿同归于尽,后经派出所及村委干部出面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与原告和解。此次事件后,原告离开家来到新宁县城工作,与被告断绝联系,儿子李某甲由原告父母带养。2014年6月,被告独自将儿子带往新疆务工。2014年7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予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0200元(每月300元至年满18周岁),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