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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燕中与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燕中,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邹燕中,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厨师。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鼓楼区合群新村9号。法定代表人李昌萍,总经理。原告邹燕中诉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间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间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邹燕中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昌萍在2014年7月出具欠条壹份,认可尚欠原告22000元工资。之后,李昌萍再次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14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被告九间堂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邹燕中到九间堂公司担任厨师职务,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0月后,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7月14日,邹燕中离职。邹燕中认可2013年期间的工资,双方已于2014年1月18日结清,截止2014年7月14日,九间堂公司尚欠其工资22000元。为此,九间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萍向邹燕中出具欠条壹份,载明:今欠邹燕中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李昌萍,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5日,李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时陈述:还欠邹燕中14000元左右工资没给付。庭审中,邹燕中亦认可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昌萍曾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邹燕中8000元,尚余140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17日,邹燕中以九间堂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邹燕中遂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记载内容,邹燕中劳务报酬的欠付金额为22000元,邹燕中认可李昌萍后续给付8000元现金,且有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佐证,故本院认可邹燕中劳务报酬欠付金额为14000元。九间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燕中劳务报酬14000元。如果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南京九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