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政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政,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李建政,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号。负责人:李成运,该公司经理。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年,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建政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分公司、弘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弘盛现代城0029座2单元3层2-301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3年11月12日才将该房交付原告,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95310.6元。两被告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等违约金953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李建政与被告弘盛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内容包括: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莱阳市弘盛现代城第0029幢2单元3层2-301号住宅房,建筑面积96.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25.84元,价款331793元,储物室单价1680元,价款8602元,房款共计340395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卖方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卖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的;为配合执行政府规定文件以及政策而延误的;非卖方所能预见、避免和控制的重大事件,如发生重大疫情、长时间停水、停电和政府有重大活动而造成工程延期的。遭遇上述一种或几种情况的,卖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方。三、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卖方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弘盛分公司付清了房款共340395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4月遇到被告弘盛分公司的人员,告知可以接房,原告因没有验收手续而拒绝接房,直到2013年11月12日才接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2张、领房资料接收清单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弘盛分公司在(2013)莱阳民三初字第13号案中提交的烟热燃(2009)37号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弘盛·现代城供热问题的初步意见》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建政与被告弘盛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原告即知道可以接房,但没有接收,被告弘盛分公司不应承担此后至实际交房前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弘盛分公司共迟延交房12个月,按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弘盛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71.1元(340395元×30天×12个月×0.0005)。被告弘盛分公司系被告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被告弘盛公司应当与弘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建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7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负担78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03元。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特快专递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