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满昌诉陈海斌,人民财保商城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满昌,沈传敏,陈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郑满昌,男,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沈传敏,女,汉族,住固始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满昌、沈传敏诉被告陈海斌、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陈海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满昌、沈传敏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陈海斌驾驶豫SD22**号小轿车与原告郑满昌驾驶的苏A9YH**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满昌的车上乘坐人沈传敏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斌负事故全责。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46元。被告陈海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50分,在312国道河南省固始县柳树店乡柳营村路段,被告陈海斌驾驶豫SD22**号轿车与原告郑满昌驾驶的苏A9YH**号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原告郑满昌驾驶的苏A9YH**号轿车上乘坐人沈传敏受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传敏受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4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郑满昌驾驶的苏A9YH**号轿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806元,同年2月2日该车的实际修车费用为25040元及停车费为800元,支出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豫SD2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郑满昌及被告陈海斌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价评估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满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满昌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原告沈传敏受伤,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海斌对此无异议,故对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海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险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元,苏A9YH**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3806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61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陈海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方法:将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