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康参云与康忠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康某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玲,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康某乙,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大庆,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在田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21日生女孩康某某,2003年11月19日生女孩康某某。婚后,被告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就外出,此后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并且原、被告未分居生活。被告是喜欢喝酒,但是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5、原告陈述。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1、2、3、4,无异议;对证5,原告的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卡。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陈述。4、罗某某证言。5、康某某证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不予认定,且被告陈述不真实;证4、5,系原、被告的邻居,对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不可能了解,且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的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又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人的取证过程未予以分开,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5,系孤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5,证据形式不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在田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4月21日生女孩康某某,2003年11月19日生女孩康某某。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康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