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红与吴保才、汪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吴保才,汪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汪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保才,个体户。被告汪守娥(汪娥),居民。原告汪红诉被告吴保才、汪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才、汪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保才因经营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吴保才、汪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保才均经商。因经营需要,被告吴保才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名称为“借条”和“欠条”的条据。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汪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吴保才2013年3月10日”,该条据内容中欠款人姓名及日期为吴保才本人书写,其余内容为案外人书写。欠条内容为:“欠到汪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欠款人:吴保才2014年7月1日”,该条据内容均为被告吴保才本人书写。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对南通市启通建筑材料经营部享有的债权2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保才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条据名称虽为欠条,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实质系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才、汪守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汪红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吴保才、汪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