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冶方与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冶方,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孙冶方,居民。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恩杰,职工。原告孙冶方与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冶方及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冶方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间,我作为被告公司的养殖服务商,与被告签订肉鸭回收合同书,组织养殖户进行养殖,养殖所需费用全部由我负担,然后将饲养好的肉鸭卖给被告,由被告和我结算,在结算时被告收回合同书。在与被告多次购销毛鸭后,曾进行过结算付款,最后经结算对账,被告共欠我毛鸭货款602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297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02973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毛鸭货款具体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应到财务对账后才能知道,欠原告的货款应是自2012年开始的。原告应拿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冶方系被告康和公司的养殖服务商,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小鸭饲养回购业务。原、被告签订养殖毛鸭合同,确定商品数量、价格和毛鸭回收日期,由原告在与其他发展的养殖户签订养殖毛鸭合同书,同时,原告向与其发展的养殖户垫付鸭苗款、饲料款、兽药款,毛鸭长成后,按照交付日期,由原告联系被告康和公司业务员,将毛鸭卖给被告,由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孙冶方与被告康和公司长期存在多次小鸭饲养回收业务,2014年7月24日,通过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体现,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29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单及本院调查的中��农业银行对账单,经庭审查证、质证所认定,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冶方毛鸭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孙冶方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单虽然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但是核算项目明细账单能够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毛鸭货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孙冶方要求被告支付毛鸭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冶方毛鸭货款5029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3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康和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