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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月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51号原告: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汉族。被告:王月英,女,汉族。原告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业公司”)诉与被告王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李艳红,被告王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兴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与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了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每期缴费时间为每季度末的前十天交纳下季度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系上述物业XX栋X单元XXX室的业主,物业面积99.36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73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绝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月英辩称:欠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存在,但是具体数额,我没有去对,庭审后三日内会告知法庭具体数额。之所以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家里被盗,电动车被盗,门锁被物业用胶堵掉了,水管也被割掉了。我周边的卫生一直无法打扫,物业一直称这一块的卫生属于绿化管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居住在康泽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的业主王月英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康泽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的委托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每期缴付时间为每月1日。被告房屋面积为99.36㎡。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单,通知被告于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738元。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单、欠费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家里被盗,物业未尽服务协议为由,而拒交物业管理费,但对于其家里被盗,物业未尽服务协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月英承担,退回原告南昌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欢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洪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