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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郁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路某某,女,1949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郁某,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郁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郁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2007年2月10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郁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郁某将被告陈某某打成轻伤,被告陈某某让被告郁某给其200000元,否则就让被告郁某负刑事责任,被告郁某无奈之下在2012年3月出具了案涉借条。况且,若案涉借贷属实,则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路某某的女儿,理应在离婚诉讼起诉时提起,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综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负还款付息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两被告欲在秦淮区大明路购置一套房产,因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7年2月10日,两被告补打了借条。2013年,被告陈某某起诉被告郁某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郁某对案涉借款是予以认可的。经审理查明,路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郁某、陈某某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郁某、陈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陈某某受伤,公安机关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2月,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起诉状及其之后向本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未提及共同债务问题,该次起诉未获支持。2013年3月,陈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出示了内容为“今借(路某某)妈妈人民币二十万元正。借款人:郁某、陈某某07年2月10日”借条一份,并要求对该债务进行分割。该借条即路某某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郁某在上述离婚案件审理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向路某某借款200000元,但认为仅有1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余50000元系陈某某个人使用。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陈某某与郁某离婚及欠路某某200000元债务,由陈某某、郁某各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等。现该判决已生效,但郁某、陈某某尚未返还路某某上述200000元款项。另查明,在郁某、陈某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认定等问题存在较大争执,郁某为此还向本院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离婚案件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提供了借条,而借条的内容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盖然性较高。被告郁某虽称其之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系因伤害被告陈某某,受到被告陈某某的胁迫,进而恐惧承担刑事责任,但自离婚诉讼中两被告的表现看,如果被告郁某真系因上述事由而遭受胁迫,进而恐惧,显然不会与被告陈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就债务等问题发生较大争执,故被告郁某所述显与常理不符。至于被告郁某称被告陈某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及案涉债务问题,也并不能得出案涉债务不存在的结论。由此,本院对被告郁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郁某、陈某某负担(被告郁某、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路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郁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原告路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剩余21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