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炜云诉被告杨大平、刘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炜云,杨大平,刘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庞炜云。被告杨大平。被告刘煜。原告庞炜云诉被告杨大平、刘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炜云,被告刘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炜云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大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大平后,被告杨大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大平催要借款,被告杨大平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据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大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庞炜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大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煜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大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煜是自愿作担保的,借款时,被告杨大平用其所有的贵BB53**号雪佛兰轿车作了抵押的,而且被告杨大平在百乐迪有股份,被告杨大平有偿还能力,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大平偿还,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刘煜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大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煜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杨大平交付借款现金40000元后,同日,被告杨大平、刘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庞炜云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杨大平,担保人刘煜,2014年3月14日。”借款时,被告杨大平将贵BB53**号雪佛兰轿车抵押在原告处,但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后,被告杨大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杨大平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杨大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煜自愿为被告杨大平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人,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应推定为被告刘煜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炜云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大平、刘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