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计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计森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812号罪犯何计森,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清英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计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计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何计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计森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5日因思想政治考试不及格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计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计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