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生张某生,陈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男,出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1********,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晒鱼村*组***号。被告人陈勇,男,出生于1966年9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6********,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西林大道****号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花萼村1组陈明清陈某清茶馆内午休,因一小孩拍皮球不慎将皮球拍在其身上而影响午休,被告人陈勇就骂小孩,这时在一旁看打牌的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就指责被告人陈勇与一小孩过不去。被告人陈勇就与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陈勇被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打到在地后被群众拉开,后产生报复心态,随即在陈明清陈某清茶馆厨房内拿了两把刀子又找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双方又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勇用手里的刀向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腹部捅了一刀后逃逸。经鉴定:张运生张某生腹部损伤属重伤,V111级伤残。被告人陈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诉称:被告人陈勇用刀捅伤其腹部,造成左肾切除,肠穿孔,构成重伤V111级,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勇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自身有残疾且至今未成家,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花萼村1组陈明清陈某清茶馆内午休,因一小孩拍皮球不慎将皮球拍在其身上而影响午休,被告人陈勇就骂小孩。一旁看打牌的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就指责被告人陈勇与一小孩过不去,与陈勇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陈勇被张运生张某生打到在地,被群众拉开。陈勇在陈明清陈某清茶馆厨房内拿了两把刀子又与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对打,并用手里的刀向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腹部捅了一刀,后逃往外地躲藏数年。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东兴区公安分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菜市场将陈勇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张运生张某生腹部损伤属重伤,V111级伤残。另查明,张运生张某生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19231.51元,并产生误工、护理、交通等事项。被告人陈勇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天因其加班后很累就在陈明清陈某清茶馆内睡觉,后来有人拍皮球,皮球打在了其头上,其很生气就骂了拍皮球的小孩和被其杀伤的男子。该男子就与其对骂起来,其就先动手打该男子,但打不过他,被该男子按倒在地并掐其脖子,后被群众拉开。其怒火未平遂产生报复心理,从茶馆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及一把粘猪毛的刀子又找该男子打架,还是被该男子按在地上,其就用粘有猪毛的刀子向该男子腹部捅了一刀,然后在录像厅躲了两天又找人借了几百元钱逃往了新疆。2009年因在新疆的工地上帮人烧锅炉时烧伤了整个面部,在新疆的医院养了几个月伤后就回了内江至今。2、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的陈述证实,2003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其在陈二爷茶馆内看别人打牌,陈勇因在该茶馆内的一间小屋内午休被一个八、九岁的小男孩拍皮球吵醒,就乱骂该小孩。其见陈勇欺负一小孩,就说了他几句,哪知陈勇却乱骂,并先冲上前与其打在一起,但陈勇没打赢,被其打了几拳,后被群众拉开。大约过了半小时,其没有离开还在看别人打牌,突然感到腰部被撞了一下,扭头一看自己腰部插着一把刀,刀刃部分已经刺入了腰内,陈勇杀了其后正朝外边跑,其追了约二十米就倒地模糊了。3、证人陈明清陈某清的证言证实,2003年秋的一天下午,陈勇在其茶馆内睡觉,受伤者带了一小孩到其茶馆买东西,并拿了一个皮球给小孩玩,小孩将皮球拍在了陈勇身上,陈勇被弄醒后就与伤者闹起来,闹着闹着两人就打了起来,陈勇因为喝了酒被伤者按在地上,群众将两人拉开。但过后陈勇却从其茶馆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及一把粘猪毛的桃儿形的刀子,两人又“舞”在一起,结果菜刀被伤者夺下,因群众劝说伤者也未用菜刀砍陈勇,并将菜刀扔了,那知陈勇却用粘猪毛的刀子捅在伤者的肚子上面,肠子都掉了出了,伤者人事不醒,就有人报了派出所及医院。4、证人黎炳成的证言证实证人黎某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吃了午饭就倒陈明清陈某清茶馆打牌,刚走到茶馆外面,就看见陈勇拿着两把刀从茶馆出来与伤者打斗起来,因陈勇喝了酒被伤者按在地上,菜刀被伤者捡起准备砍陈勇,其劝了一句“小伙子,砍不得”伤者就站起来向河边跑了几步将菜刀丢了,但却发现自己被刺伤了。肠子都掉了出来并到下了。陈勇什么时候跑的其也不清楚。5、证人彭德华的证言证实证人彭某华的证言证实,2003年秋的一天,别人给其打电话,讲其请来开船的张运生张某生在胜利镇花萼村陈二爷茶馆被陈勇用刀杀到了,自己只知道这些。6、证人张远容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容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一天,其在家里接到“蔡三姐”的电话,讲其弟弟张运生张某生在茶馆被陈勇杀伤了,人已经送往了内江二医院,张运生张某生被杀破的“腰子”也被摘除了。7、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花萼村1组陈明清陈某清茶馆。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9月16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胜利派出所接受报案,2003年11月10日东兴区公安分局对张运生张某生伤害案立案侦查。9、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证实,张运生张某生腹部损伤属重伤,V111级伤残。10、户口页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害人张运生张某生病历资料及医院正式发票证实:张运生张某生被杀伤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19231.51元。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东兴区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菜市场路口抓获被告人陈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陈勇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应纳入民事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用19231.51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871.51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提出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法调整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871.51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运生张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弓长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