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甲邀约他人持锹把,至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隆峰一部工地殴打被害人陶某,致其身体大面积淤青。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陶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