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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惠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张惠英。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惠英的起诉状,起诉状以金华市人民政府为被诉人,请求撤销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2014)浙金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已对起诉人张惠英所诉的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故对起诉人张惠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惠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肖   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判员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