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郑某甲,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郑某丙,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郑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某乙,从事建筑立模板工作,郑某乙支付工资。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建筑工地施工中被电锯伤及左手。受伤后在赵集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即转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2月22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郑某乙支付。出院后,手部功能不能恢复,2014年7月11日,经信阳市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582.7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发的,干活也不是我找的,出事的时候不是在我工地上,我不承认我雇佣了他。被告郑某丙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甲、郑某丁调查笔录各一份;2.郑某戊证言一份;3.赵集镇代庄村第七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郑某甲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郑某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我不认可,我不承认有雇佣关系,证据2中郑寨村委会调解是真实的,证据4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当时郑某乙只是受我委托进行的调解,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我不认可。庭审中法庭宣读了被告郑某乙的询问笔录。对于郑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均无异议。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人左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丁、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郑某丙所雇佣。原告质证意见是,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不在施工现场,郑某丁在现场,这个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文书原告质证意见是,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丙质证意见是,鉴定是真实的,伤残等级过高。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郑某戊进行了调查核实。郑某戊证明,郑某乙的妻姨夫郑某甲在郑某乙的工地上干活手受伤了,郑某乙找其从中间调解,郑某甲想多要点,郑某乙说,郑某甲的手他已经治好了,也没有留后遗症,郑某甲的手受伤了还耽误了工期只赔偿几千块钱,后来这个事情就没有调解成。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受雇于被告郑某乙,为郑某乙父亲郑某丙建房(三层)。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郑某甲施工过程中被电锯伤及左手。原告郑某甲于2013年11月15日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11日,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甲的损伤鉴定意见为:郑某甲左手外伤致手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丙、郑某乙申请对郑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郑某丙、郑某乙与原告共同选择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郑某甲电锯伤致左手掌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部分骨质缺损,愈合后遗留左手拇指近节指关节活动重度障碍,末节指同关节强直,主动、被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为237天。郑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郑某乙无相关建筑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入、出院证、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收费票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相印证。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为被告郑某乙提供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乙主张郑某甲不是其雇员,但郑某戊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赵集镇代庄村第七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郑某甲是在郑某乙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郑某乙本人在2014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郑某甲是其雇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丙辩称郑某甲由其发工资,系其雇佣,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本院不予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被告郑某乙没有建筑质资且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郑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负有过错责任。被告郑某丙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建房活动,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至左手受伤致残,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各方过错及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郑某甲负本案20%的责任,被告郑某乙负本案60%的责任,被告郑某甲负本案20%的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诉求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8000元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住院1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诉求残疾赔偿金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文书为依据,赔偿数额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共计住院12天,按20元每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为误工费15879元(237天×67元/天)、护理费954.72元(12天×79.56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鉴定费600元共计为52235.08元。被告郑某乙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31341.05元,被告郑某甲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0447.02元。原告郑某甲九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200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61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41.05元。二、被告郑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204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47.02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郑某甲承担435元,郑某丙承担545元、被告郑某乙承担1200元。二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审 判 员 吴 祥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法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