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02号原告乐某,农民。被告林某,阿美族。原告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通过公证机关公证。之后被告回台湾办理原告到台湾的相关手续,半年后被告林某来电话说原告不能去台湾,一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去台湾。十年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东乡县公证处办理了结婚公证书。之后,被告林某返回台湾办理原告去台手续。被告林某返回台湾后一直没有办理好原告到台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再到大陆与原告相聚,登记结婚近十年仍未开始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被告林某户籍誊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某与被告林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仅几天就领取结婚证确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不牢固;因没有办理原告到台湾生活的相关手续,原告婚后不能去台湾,被告亦未到大陆与原告同居,夫妻长时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艾洪仁审判员 陈 珍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婉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