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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清钟与被告黄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谢清钟,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罗区。被告黄聚鑫,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谢清钟与被告黄聚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清钟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计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聚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谢清钟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聚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黄聚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新桥镇云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聚鑫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聚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基层组织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聚鑫向原告谢清钟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黄聚鑫向原告谢清钟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谢清钟借人民币柒仟伍佰(¥7500)元整,本借款利息为月利2%,利息每月支付,借期五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等。”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清钟与被告黄聚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聚鑫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聚鑫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聚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清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黄聚鑫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富审判员陈霖人民陪审员魏祥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