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号。代表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诉讼代表人:罗杰,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龚干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诉讼代表人:罗杰,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江,系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茹旭聪,系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制冷公司)、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友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冻结被告久友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查封了被告茹旭聪所有的房地产的保全措施。在审理中,因飞龙制冷公司、飞龙家电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3月16日继续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及飞龙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友公司、王焕江、茹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以被告飞龙制冷公司、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归还贷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即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81319.87元及至2014年9月12日的逾期罚息566451.26元、复利8688.37元,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98131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2.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3.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诉请一、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飞龙制冷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4981319.87元及至2014年9月12日的逾期罚息566451.26元、复利8688.37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1498131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罚息的债权;2.确认原告对被告飞龙制冷公司享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的债权;3.确认原告对被告飞龙集团公司享有第1、2项诉讼请求中确定款项的担保债权;4.被告久友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诉请1、2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现已无法对外单独清偿,原告可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久友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作答辩。原告上海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为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向原告办理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5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的事实;3.贷款欠款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飞龙制冷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其他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飞龙电器公司、飞龙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慈商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2.(2015)甬慈破字第1-1号决定书、(2015)甬慈破字第4-1号决定书,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事实。被告久友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及王焕江、茹旭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计三份,约定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及王焕江、茹旭聪为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在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具体业务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在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飞龙制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1319.87元、逾期罚息566451.26元、复利8688.37元。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飞龙制冷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飞龙制冷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飞龙制冷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久友公司、飞龙集团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被告飞龙制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飞龙制冷公司、飞龙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单独对外清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上述债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友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14981319.87元及至2014年9月12日的逾期罚息566451.26元、复利8688.37元,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1498131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罚息的普通债权;二、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的普通债权;三、确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担保债权;四、被告宁波市久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203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5340元,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