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寇校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胡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寇校尉,胡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87号。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校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武,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校尉、胡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旧民一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上诉人寇校尉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胡启武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胡启武驾驶鄂H×××××南骏牌轻型货车,由钟祥市长滩镇季河石料厂到钟祥市柴湖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滩镇同心村二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因故障停在道路上寇校尉驾驶的鄂H×××××王牌轻型货车时,将在修车由驾驶室下钻出向后退的寇校尉的左腿碾压,造成寇校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启武与寇校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寇校尉受伤后,经钟祥市柴湖卫生院抢救,然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左下肢部分截肢,花去医疗费34068.63元,其伤情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VI(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肇事车辆鄂H×××××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寇校尉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4374.49元。另查明,寇校尉受伤后,已领取胡启武垫付款17000元。寇校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68.63元、误工费30522.10元(245天×45470元/年÷365天)、护理费4631.25元(65天×2600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5天×20元/天+10天×50元/天)、××赔偿金229060元(22906元/年×20年×50%)、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366500元(1、假肢费用计算:79年-48年=31年,每3年换一次,按10次计算,10年×15000元/年=150000元。假肢另需10%的维修费即150000元×10%=15000元,合计165000元;2、带锁残肢硅胶套为6500元/年×31年=2015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8718.98元。原判认为,胡启武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寇校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寇校尉和胡启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鄂H×××××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理应信守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寇校尉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太平洋财保公司辩解,胡启武改变车辆用途,从非营运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寇校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保公司也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不论保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未尽到说明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尽了说明义务,均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故侵权人胡启武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寇校尉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558718.98元(678718.98元-120000元),胡启武承担50%的责任,即279359.49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胡启武赔偿79359.49元。胡启武在寇校尉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17000元,应从胡启武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12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胡启武赔偿79359.49元-17000元=6235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寇校尉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二、胡启武赔偿寇校尉各项经济损失62359.49元;三、驳回寇校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由寇校尉负担166元,胡启武负担7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判决宣告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启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将自用车用作营运,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风险,且未告知太平洋财保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寇校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启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胡启武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一份,胡启武投保时填写的诚信承诺书一份,2013年9月23日胡启武签名确认的湖北省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拟证明投保单上未注明车辆的使用性质,胡启武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不明确,在不明确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均按照非营运性质车辆确定保费。上述证据经质证,寇校尉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还未确定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就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存在瑕疵。胡启武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就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要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必须作出提示、明示义务。根据文化水平的程度,保险公司应全面的尽到提示义务,如果不能做到明确标识和提示,保险公司就未尽到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胡启武签名,能够证实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胡启武的车辆按照企业非营业用车标准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该标准收取保费;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胡启武签名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实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有胡启武签名的诚信承诺书中也注明,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保险车辆发生改装、加装、变更用途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批改手续。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故发生时,胡启武正在帮某工地托运石料,工地老板付运费。其从事个体运输办理了驾驶证和行车证,未办理其他证件,行车证上的性质是非营运车辆。胡启武以车辆营运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查阅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投保单,车辆使用性质一栏注明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据此,认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胡启武事发时,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货物营运,并收取运费。同时,根据胡启武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状况,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事故发生时,胡启武正在从事营运业务。对于非营业的汽车而言,改为营业用时,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显然增加,故本案保险标的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胡启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太平洋财保公司,但胡启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胡启武正在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行为,该营运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不予理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寇校尉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678718.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寇校尉120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胡启武承担50%,即279359.49元,扣除胡启武已经垫付的17000元,胡启武还应支付262359.49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旧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寇校尉120000元;三、胡启武赔偿寇校尉262359.49元;四、驳回寇校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寇校尉负担166元,胡启武负担7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启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华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