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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执裁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魏荣与康金余、胡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魏荣,曾用名魏云,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康余金,男,生于1956年6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胡玉花,女,生于1961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康余金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荣与被执行人康余金、胡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75000元。被执行人仅履行20000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额执行款55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5000元,2015年5月20日履行5000元,2015年6月20日履行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履行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履行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履行25000元。现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了第一期执行款5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