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熊丽娟与冷元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丽娟,冷元一,瞿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熊丽娟,女。委托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元一,男。被告瞿晓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丽娟与被告冷元一、瞿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邴世明,被告冷元一、瞿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冷元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38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但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丽娟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冷元一、瞿晓梅以养猪需资金为由,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贰分叁计算;2013年3月29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冷元一以相同理由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利率同上。借款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一年利息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万元;2、由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三,赔偿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二分三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冷元一、瞿晓梅辩称,借款属实,但须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已偿还三笔借款2013年的利息,分别为23000元、41400元、13800元,并已偿还2014年的利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冷元一、瞿晓梅从原告熊丽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熊丽娟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贰分叁计付,并对此款承��一切责任。借款人:冷元一瞿晓梅2013.2.4”。2013年3月29日,冷元一从熊丽娟处借款2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份,载明:“借到熊丽娟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贰分叁计付。立据人:冷元一2013.3.29”。同日,熊丽娟以汇款方式向冷元一之子冷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冷元一从熊丽娟处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熊丽娟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贰分叁计付。立据人:冷元一2013.6.21”。2015年1月6日,原告熊丽娟诉至本院。审理中,熊丽娟认可两被告偿还2013年的利息三四万元。另查明,冷元一和瞿晓梅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8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三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第一笔借款中约定月息按二分三计付,在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中,借据载明利息按二分三计付,对于该利率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第一笔借款对利率的约定,本院认定该利率应为月息二分三。原告自认其收到2013年的利息三四万元,而两被告辩称已支付2013年的利息和2014年的4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所自认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最高限度,现诉请两被告支付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二分三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二分三的月利率,已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7315元(400000元×6%×4÷365天×37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元一、瞿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丽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7315元;二、驳回原告熊丽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熊丽娟负担190元,被告冷元一、瞿晓梅负担7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