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法喜与邱超玲、任龙武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喜,邱超玲,任龙武,陈雨苗,陈春苗,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吴法喜,农民。被告邱超玲,农民。被告任龙武,农民。被告陈雨苗,居民。被告陈春苗,居民。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清水一街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沙浩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法喜与被告邱超玲、任龙武、陈雨苗、陈春苗、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法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法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法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吴法喜负担。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