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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官某甲、官某乙等与官某丁、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官某丁,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甲。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增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丁。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戊。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官某乙。原审原告官某丙。上诉人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官某丁、官某戊、原审原告官某乙、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在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小官家庄村×号、×1号、×4号共遗留房屋三栋,现被两被告据为己有,不与原告分割。为此,请依法对该三栋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官某丁、官某戊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的父母没有遗产,被告也未将遗产据为己有。原告之诉没有证据,应驳回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父亲官宣章、母亲战秀娥分别于1925年7月4日、1923年10月22日出生,一生共生育原、被告5人。1957年5月经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小官家庄村委研究批准其在该村×8号145.11平方米的宅基上建了三间房屋。1972年被告官某丁初中毕业回家务农。1973年被告官某戊下学回家务农。1975年官宣章申请建房,经小官家庄村委研究,批准官某丁在×1号198.49平方米的宅基上建房四间。1976年至1979年官某戊复役期间×1号房建成。1980年官某丁在×1号房中结婚,从此与父母兄弟姊妹分开生活,在此房居住生活至今。同年,官宣章又申请建房,经小官家庄村委研究,批准官某戊在×4号174.17平方米的宅基上建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官某戊于1982年在×4号房中结婚,从此官某戊与父母姊妹分开生活,居住在×4号房屋中。1984年官某乙出嫁。1988年官某丙出嫁。1989年官某甲出嫁。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建设用地普查登记,经调查将×8号、×1号、×4号宅基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官宣章、官某丁、官某戊名下,官宣章、赵秀娥未表示异议。由于官宣章、赵秀娥夫妇年迈需要在后代身边生活,×8号房则处于长期闲置状态,加之土坯结构,年久失修,于1999年倒塌。2000年经小官家庄村委同意,官某戊将该宅基扩到170平方米左右,用砖、水泥、瓦共投资4万元新建房屋3间,至今无新产权登记。2010年官某戊与父母从×4号房搬至×8号新建屋中居住。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原、被告父母的丧事皆由官某戊主持操办。2013年9月,×4号房屋被拆迁,官某戊获得60万元人民币补偿。2013年12月,原告官某甲找官某乙、官某丙,让她们在本案起诉状、(律师)委托授权书和一份将父母遗产应分得份额转给官某甲的申请书落款处摁了手印。2014年1月,原告官某甲向法院递交了上述起诉材料,并交纳了诉讼费。审理中,官某乙、官某丙不出庭,法院庭后对其进行调查。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委托律师代理,不继承父母遗产,也不将父母遗产转给官某甲。审理中,对×1号、×4号房是否分家分给两被告、对三栋房由谁投资建造争执不休。官某甲主张三栋房均是父母投资盖的,未分过家,×8号房重建是父母与兄弟姊妹共同投资,自己投了3000元。但官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官某丁、官某戊主张×1号、×4号房是父母给自己的,且×4号房、×8号重建房是官某戊投资建的,并向法院提供了村委证明一份,证明×8号房1999年因失修倒塌,经村委同意,官某戊于2000年扩大宅基重新建造。官某丙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说:当时我小,×4号、×1号是父母投资盖的,按农村习俗给被告结婚后住的,分没分给被告不清楚;×8号房原来是父母盖的土墙草坯房,后倒塌了,官某戊又用水泥、砖、瓦重新建起的。官某乙在接受法院调查时说:父母口头将×4号房分给官某戊,将×1号房分给官某丁;×1号房是父母出资,全家人出力建的;×4号房是父母、官某戊和他的战友及姊妹共同参建的;×8号房原来是父母盖的土墙草坯房,1994年倒塌后,由官某戊一人出资用水泥、砖、瓦重新盖的。因官某甲在质证时对官某乙反映的事实不认可,官某乙后来又到庭说:官某甲让我来重新说明三栋房的事,当时父母让被告暂时住×1号房和×4号房,是否分家不清楚;×8号房不是倒塌,只是中间檀条都掉下来,漏雨很严重,无法住人,翻建时我帮过忙,谁出资不清楚;×4号房是官某戊和他战友及全家人共建,官某丁未参加;×1号房是父母和姊妹三人建造的,官某戊在外当兵未参加。对此,法院对×8号房西邻官德仁进行了调查。官德仁说:×8号房原来是土垒的草坯房,因7月份下雨倒塌了,村支书当时带人看过,一年后官某戊找人重建新房,未见姊妹参加。被告对官某乙在第二份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异议,对法院其他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官某甲对被告提供的村委的证明、官某乙在第一次法院调查笔录的陈述内容和法院对官德仁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法院对官某甲的调查笔录、法院对官某乙第二次调查笔录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官某戊向法院提供了战云先、官居和、官永芳的书面证词,原告官某甲向法院提供战云先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到庭,对方表示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官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对官某丙的调查笔录,官某丙的撤诉申请,土地登记材料一宗,村委关于官宣章、战秀娥的去世时间、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官某甲向法院提供的官某乙、官某丙将分得遗产转给官某甲的申请书已被官某乙、官某丙否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官某戊提供的官某乙、官某丙关于父母临终前由官某戊赡养,丧事由官某戊操办,自己放弃娘家一切财产的书面证词和官某丁关于×8号房倒塌后由官某戊出资建造的书面证词,以及村委关于×8号房倒塌后由官某戊重建的证明,与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小官家庄村×1号、×4号房屋是经原、被告的父亲官宣章申请,土地所有权人小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研究,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分别批准被告官某丁、官某戊建的,而不是批给官宣章、战秀娥的。房屋建成后,官某丁、官某戊自结婚起,与父母兄弟姊妹分开生活,一直居住在此房中。1992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普查登记,经调查将×1号、×4号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官某丁、官某戊名下,官宣章、战秀娥也未表示异议。审理中,原告官某甲又没有证据证明登记存在错误。即使建房资金全由父母投入,也不能改变该房产归被告的权属登记和通过申请、批准、分居使用、登记证实该房实际给被告建造的事实。况且,建房时被告已下学务农数年,为家庭积累了财富。因此,×1号房和×4号房不是官宣章、战秀娥的遗产,原告官某甲要求作为遗产对其分割,法院不予支持。平度市凤台办事处小官家庄村×8号房屋,是官某戊在原土垒草坯房倒塌后,经村委同意,用水泥、砖、瓦重新建造的。官某甲让官某乙到庭另作陈述的内容,受官某甲的干扰,与法院最初调查官某乙的内容矛盾,这部分内容不具可信度;官某甲对×8号房系父母兄弟姊妹共同投资(自己投3000元)所建的主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故该×8号房也不是官宣章、战秀娥的遗产,原告官某甲要求作为遗产对其分割,法院也不予支持。官某乙、官某丙明确表示不参加该诉讼,放弃遗产分割,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官某甲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8号房屋属父母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所涉的×8号房屋,明显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已经查明:×8号房屋是父母于1957年在5子女均年幼未成年时独立建造,土地登记机关也将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父亲官宣章名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改变,这也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1999年该房屋顶中间部分塌陷后,在父母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出力,于2000年为父母将该房进行了翻修,翻修后,至今也未改变土地登记,后父母一直居住该房中(被上诉人官某戊因盗窃,于2002年开始到2010年在莱西北墅监狱服刑,上诉人与二原审原告建造了院墙,2012年被上诉人官某戊服刑回家后在该院中建造了南屋),证明该房屋显然是父母的遗产。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总共开过三次庭,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辩称:没有进行房屋、土地登记,×1号、×4号房屋是父母分家时,分给他们的,没签书面分家单。而在上诉人提交土地登记材料后,材料中也确实没有书面分家,而二被上诉人却又变换说法,称:是父母为他们申请建造的,不是分家分的,明显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而实际上,该二处房屋建造时,原、被告兄妹五人均已下学务农,是在父母主持下,共同的家庭积累建造的该二处房屋,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看:该二处房屋应该是部分是家庭共有财产,部分是父母的遗产。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明确提出,要求法庭进行现场勘验。而原审却在不置可否的情况下,凭空认定×8号房屋之现状,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审却在拒不到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却去找现场房屋的邻居官德仁进行所谓的调查,显然属偏袒一方,程序违法。该笔录究竟是否官德仁陈述、签字,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官某丁和官某戊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官某乙和官某丙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本院二审期间应否对×4号、×1号房屋的权属进行审查;二是涉案×8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对×4号、×1号房屋的权属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仅对涉案的×8号房屋提出分割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对×4号、×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不再进行审查。二、关于涉案×8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地村委的证明与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所有的原×8号房屋已经灭失,现存的×8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官某戊出资所建。上诉人关于现存的×8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