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居民。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在云南省红河州希达教育学院上学时相识相恋,2008年双方学业毕业后,2009年被告来到大通我家,后依据回族习俗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0年3月25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后于2010年11月19日在大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但在领取结婚证6天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拿上我们二人的结婚证及孩子的出生证抛下我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现离家已经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因不属该院管辖而撤诉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对所举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依照回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5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后于2010年11月19日在大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被告马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因不属该院管辖于2014年6月30日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4)昭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珍审判员 赵海荣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彦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理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