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主动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由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俊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武汉铁路局武汉房建生活段汉口公寓管理员期间,根据公寓主任马某红(另案处理)的指示,利用负责管理公寓财务的工作便利,通过截留收入和虚报开支套取公款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并管理“小金库”内资金。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六次将“小金库”中的73000元公款据为己有。指控的事实有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工作简历、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小金库资金流水账、汉口公寓费用支出及报销凭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在案发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辩护人还提出每次私分“小金库”中的资金都是公寓主任马某红指示和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只是服从领导的决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较小,且没有再犯的可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任武汉铁路局武汉房建生活段汉口公寓管理员,按照公寓主任马某红(另案处理)的指示,利用管理公寓财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单位收入和虚报开支套取公款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并进行管理。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六次共占有“小金库”中的资金73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向武汉房建生活段纪委反映自己贪污公款的情况,9月2日其主动向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款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房建生活段纪委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2014年8月31日,王某乙主动到武汉房建生活段纪委反映自己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9月2日,王某乙主动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投案。在调查中,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王某乙的工作简历、任职通知及岗位职责、工作标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某乙任武汉铁路局武汉房建生活段汉口公寓管理员。2013年12月,路局批准聘干,级别干事级。2013年12月至今,其继续任武汉房建生活段汉口公寓管理员。行车公寓管理员负责公寓财务工作。3、汉口公寓“小金库”收支明细手写账,王某乙、马某红分别记录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汉口公寓“小金库”收支明细,截止到2014年8月5日累计余额人民币208335元。4、扣押、发还清单,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涉案款项152400元和66679.8元、面额100元购物卡159张、面额500元购物卡9张,全部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房建生活段。5、退赃说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调查。案发后,王某乙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退出赃款人民币93000元。6、证人祝某(武汉房建生活段公寓科科长)的证言,武汉房建生活段下属14个行车公寓、4个单身公寓,这些公寓都是报销单位。我的工作职责是监督这些公寓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财务规定公寓作为报销单位,收入的每笔钱都必须上缴给房建生活段。汉口公寓的主要收入有对外出租房间收取住宿费和三缘宾馆向汉口公寓交的水电费。武汉房建生活段每个月会拨给汉口公寓3万元备用金,保证汉口公寓的日常周转。需要支出时,汉口公寓的职工先借支备用金,然后到管理员处报账,管理员每月至少到段里来报销两次。审核报销时,段公寓科主要审核是否超支,财务科主要审核票据是否真实,至于是否实际发生所申请报销的费用,段里没有审核。7、证人魏某(武汉房建生活段副段长)、王某丙(汉口公寓副主任)的证言,汉口公寓是武汉房建生活段下属的一个报销单位,没有独立的财务,它由房建生活段统一支出,每年段里会给公寓下达经营任务,但全部收入要及时上缴。汉口公寓的收入包括两部分:一、在保证正常接待乘务员的情况下,段里允许汉口公寓把空房间对外出租收取住宿费,属于段里下达给汉口公寓的经营任务,也是汉口公寓的主要收入来源。二、三缘宾馆使用汉口公寓的水电向汉口公寓交的水电费,但这块不属于经营任务。因为汉口公寓的水电费支出是由段里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所以这部分收入也应上缴到段里。汉口公寓上缴的创收收入超过房建生活段年初确定的经营任务,段里按照公寓超额上缴部分的40%进行奖励。发放奖金和福利必须根据段里下发的正式文件来确定,不允许汉口公寓私自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和福利。8、马某红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我开始担任汉口公寓主任,公寓的管理员是王某乙,我决定通过私自截留部分公寓的租金住宿费和三缘宾馆交给公寓的水电费,以及通过多开、虚开发票向武汉房建生活段报销费用私设“小金库”,并安排王某乙进行保管。我要王某乙专门用一个笔记本记录“小金库”的使用情况,这个账本我都会看并签字确认。我和王某乙每人还从“小金库”中拿了73000元。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底,马某红开始担任汉口公寓主任,她安排我截留一些汉口公寓对外出租房间的房费和三缘宾馆上交的水电费,以及通过虚开、多开发票的方式从武汉房建生活段报销开支,这些钱由我保管并专门用一个本子记载收支情况。记账本会交给马主任看,她签字确认。有时马某红跟我说,让我从这些钱里面拿出20000元、40000元不等的数目。事先我们没有商量,但我心里清楚她的意思,我俩平分。有时候是去银行取钱,有时候是从我手头的现金直接拿出来。大多是我把现金揣在衣服口袋里,到她办公室交给她,我自己的部分就直接留下来。我们每人拿了73000元。此外还有武汉房建生活段财务账、银行付款凭证、汉口公寓报销单据、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管理公寓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收入和虚报开支套取公款的手段设立“小金库”,并非法占有“小金库”中部分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案发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还提出每次私分“小金库”的资金都是公寓主任马某红指示和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只是服从领导的决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没有再犯的可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红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二人手写“小金库”明细账证实,虽然每次私分“小金库”的资金系公寓主任马某红的决定,但王某乙明知“小金库”的资金是公款而非法占有,具有贪污公款的犯意和行为,结合所贪污的数额,不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93000元中的730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房建生活段,2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鹤审判员 程 威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