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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周某甲系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交流与沟通,周某甲对杨某某及孩子不尽义务,自2014年2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杨某某诉请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杨某某与周某甲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相处融洽,现在,双方虽各自外出务工,但仍经常保持联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周某甲系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杨某某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由周某甲父母照料其日常生活。婚后,周某甲经常外出务工,与杨某某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2014年“双抢”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致夫妻关系渐生不睦。为此,杨某某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杨某某抚养教育,周某甲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用。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且杨某某与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也未产生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化解现有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杨某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