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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正学与蒋定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学,蒋定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程正学。被告:蒋定格。原告程正学为与被告蒋定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定格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正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定格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6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月息为1.5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60万元按月息1.5分,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原告程正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定格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蒋定格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蒋定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定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蒋定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定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正学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15‰按本金60万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蒋定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