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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春华、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至当涂县太白镇安民村小张自然村路段,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头右侧碰撞到行人鲁某某,致鲁某某受伤,秦某某拨打“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鲁某某经送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于次日凌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2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且次日凌晨即主动投案自首,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太白镇新桥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民村小张自然村路段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头右侧碰撞到行人鲁某某,致鲁某某受伤,秦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鲁某某经送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于次日凌晨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83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秦某玉、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涂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其由于害怕伤者伤势严重,担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亦未及时投案,且无法联系,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代理审判员  张晓璐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