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被告陈某之堂兄。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在湖南省某监狱第十三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3月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嗜好赌博,经常夜不归宿。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13月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现在湖南省某监狱十三监区服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被告陈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小孩的抚养,因被告陈某现在服刑,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婚生女孩陈某丙以随原告熊某生活为宜,但被告陈某应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自愿表示不需要被告陈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丙随原告熊某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陈某享有探视权,原告熊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