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胡发高与范尊庆、李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胡发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启功,男,成年,住沂南县同德街**号。被告:范尊庆,男,汉族。被告:李月美,女。系被告范尊庆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尊国,男。原告胡发高诉被告范尊庆、李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同年5月26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高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范尊庆、李月美委托代理人范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高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范尊庆驾驶鲁QZ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鲁Q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5515元、价格鉴证费160元、施救费3800元、邮寄费84元,合计9559元,要求被告赔偿7291.3元。被告范尊庆、李月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QZ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家庭共有,登记在李月美名下。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过高,同时应赔偿我们的车辆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范尊庆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g)驾驶鲁QZ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路段,处理情况措施不当,与对行的原告胡发高驾驶的鲁Q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范尊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发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胡发高所有的鲁Q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551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16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邮寄费84元。被告范尊庆、李月美系夫妻关系,家庭所有的鲁QZ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月美名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书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5115元、价格鉴证费160元、施救费3800元、邮寄费84元,合计9559元,应由被告范尊庆、李月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余款再按照70%事故责任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发高经济损失9559元,由被告范尊庆、李月美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559元按照70%赔偿5291.3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范尊庆、李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友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