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林世培、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346号原告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12号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0418-7。法定代表人林孝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卓亮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世培,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渡田路369-37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珠。被告陈丽珠,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知公司)与被告林世培、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公司)、陈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燕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培、亲亲公司、陈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知公司诉称,被告林世培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林世培的指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全部借款转账汇至被告亲亲公司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杏林支行账号为35×××14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林世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世培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3月21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原借条取回。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1、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借款款项转账汇至被告亲亲公司名下账户中;3、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4、月利率为2.5%;5、被告林世培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林世培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当日,被告亲亲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条项下被告林世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世培仍无法偿还借款,遂被告林世培与被告亲亲公司经原告同意又于2012年8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世培及被告亲亲公司均在该声明的落款处签名及盖章。此后,被告林世培以业务需要为由先后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均约定:1、借款本金均为80万元;2、借款款项均转账汇至被告亲亲公司名下账户中;3、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为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4、月利率分别为3%、2.5%;5、被告林世培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法律责任。被告亲亲公司于前述两份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前述两份借条项下被告林世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9日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转账至被告亲亲公司的账户中。截至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世培仍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亲亲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珠与被告林世培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世培与被告陈丽珠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世培与被告陈丽珠立即共同向原告偿付律师费70100元;3、被告亲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世培、亲亲公司、陈丽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卓知公司向被告亲亲公司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杏林支行账号为35×××14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林世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林世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世培指定的被告亲亲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5%;若被告林世培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林世培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条》出具当日,被告亲亲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条》项下被告林世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林世培、亲亲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确认被告林世培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延期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林世培又分别向原告各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条》,该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各为80万元;借款款项均汇入被告亲亲公司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杏林支行账号为35×××14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为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利息月利率分别为3%、2.5%;若被告林世培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林世培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被告亲亲公司于前述二份《借条》出具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二份《借条》项下被告林世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亲亲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各汇入80万元,共计160万元。之后,被告林世培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亲亲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丽珠与被告林世培于198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保证书》、声明、银行转账凭证、人口户籍信息、结婚证、《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世培、亲亲公司、陈丽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世培向原告卓知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世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林世培提供借款260万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世培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亲亲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世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世培追偿。被告陈丽珠、林世培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丽珠、林世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珠对讼争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培、陈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70100元;二、被告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世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世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1元,由被告林世培、厦门亲亲服装有限公司、陈丽珠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