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玉娜、吴江辉等与娄底市卫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娜,吴江辉,吴海完,刘美琪,李清芝,肖冬山,申平建,周武,曾波,谢辉梅,游攀,吴孟珍,扶瑞华,段梅,周玲,李建初,罗习珍,李新兰,段艳超,夏臻,谢术文,段守清,姜友志,曾飞,李丽娜,曹太祥,谢小鹏,杨同高,杨建新,阳怡光,罗喜华,李友华,毕满云,吴丽红,娄底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初字第19号原告韩玉娜。原告吴江辉。原告吴海完。原告刘美琪。原告李清芝。原告肖冬山。原告申平建。原告周武。原告曾波。原告谢辉梅。原告游攀。原告吴孟珍。原告扶瑞华。原告段梅。原告周玲。原告李建初。原告罗习珍。原告李新兰。原告段艳超。原告夏臻。原告谢术文。原告段守清。原告姜友志。原告曾飞。原告李丽娜。原告曹太祥。原告谢小鹏。原告杨同高。原告杨建新。原告阳怡光。原告罗喜华。原告李友华。原告毕满云。原告吴丽红。诉讼代表人毕满云。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娄底市卫生局,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罗琳,该局局长。原告韩玉娜、吴江辉、吴海完、刘美琪、李清芝、肖冬山、申平建、周武、曾波、谢辉梅、游攀、吴孟珍、扶瑞华、段梅、周玲、李建初、罗习珍、李新兰、段艳超、夏臻、谢术文、段守清、姜友志、曾飞、李丽娜、曹太祥、谢小鹏、杨同高、杨建新、阳怡光、罗喜华、李友华、毕满云诉被告娄底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玉娜、吴江辉、吴海完、刘美琪、李清芝、肖冬山、申平建、周武、曾波、谢辉梅、游攀、吴孟珍、扶瑞华、段梅、周玲、李建初、罗习珍、李新兰、段艳超、夏臻、谢术文、段守清、姜友志、曾飞、李丽娜、曹太祥、谢小鹏、杨同高、杨建新、阳怡光、罗喜华、李友华、毕满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韩玉娜、吴江辉、吴海完、刘美琪、李清芝、肖冬山、申平建、周武、曾波、谢辉梅、游攀、吴孟珍、扶瑞华、段梅、周玲、李建初、罗习珍、李新兰、段艳超、夏臻、谢术文、段守清、姜友志、曾飞、李丽娜、曹太祥、谢小鹏、杨同高、杨建新、阳怡光、罗喜华、李友华、毕满云负担。审 判 长  龙伟林助理审判员  梁志兵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