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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夏甲、谈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甲,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谈某某,绰号狼,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甲、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坝镇、无为县蜀山镇等地组织三人以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积极参与赌博活动,并参与抽头分成,其中夏甲伙同他人提供赌资供谈某某赌博,谈某某分得的抽头钱归夏甲等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甲、江某某、夏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甲、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坝镇、无为县蜀山镇等地组织三人以上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积极参与赌博活动,并参与抽头分成,其中被告人夏甲伙同他人提供赌资供被告人谈某某赌博,被告人谈某某分得的抽头钱归被告人夏甲等人。2014年5月2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蜀山镇拾联行政村朱湾自然村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活动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0万元及赌具牌九1副。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谈某某在巢湖市苹果时尚人才酒店2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夏甲在芜湖市镜湖世纪城6号地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夏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谈某某在巢湖市苹果时尚人才酒店2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夏甲在芜湖市镜湖世纪城6号地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收缴物品清单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20万元、赌具牌九1副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5)退赃票据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夏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夏甲因搞赌而认识。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其和洪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巢湖市坝镇、无为县蜀山镇断断续续搞赌场推牌九,夏甲经常带绰号叫狼的青年到赌场上干正方,抽头的钱分成五份子,四方干正方的得四份,搞赌的人再均分剩余的一份子,其分了二、三万元左右。何某某在赌场开车接送赌博人员。(2)证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和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无为县蜀山镇等地搞赌推牌九,抽头的钱均分,其分了二、三万元,夏甲和绰号叫狼的青年在该赌场上站正方。(3)证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和吴某某、洪某某、夏甲和外号叫狼的青年在无为县蜀山镇、巢湖市坝镇的农户家里搞赌。夏甲与狼是一股份,狼是夏甲喊来干正方的。抽头钱分为五份子,干正方的分得四份,剩下的一份给搞赌的人,其抽头大概三万元左右。(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无为县蜀山镇开黑车。2013年3至4月份,其帮赌场的老板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是蜀山镇吴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等人搞的,在无为县蜀山镇、巢湖市坝镇等地推牌九,还有巢湖市坝镇的外号叫狼的人在赌场上赌钱。(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甲、江某某、夏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5月2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甲、江某某在吴某某等人在无为蜀山镇夏某乙家搞的赌场上推牌九,后公安机关过来抓赌。(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吴某某等人在无为县蜀山镇及巢湖坝镇范围内搞赌,其主要喊人到赌场赌钱,喊不到人自己干正方参与赌钱,赌场上还有洪某某、夏甲、朱某某、谈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参与赌钱。(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某与魏某某在巢湖坝镇搞赌,后无为吴某某入了股,很多无为人来赌博,慢慢将赌场转到无为蜀山镇境内,朱某某、陈某某、夏甲、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赌场上赌钱,夏甲和李某某、王某某拿钱给谈某某站正方,谈某某有抽头钱,但谈某某没得到这些抽头钱,给了夏甲等人。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某、魏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无为县蜀山镇、巢湖坝镇境内搞赌,一直干到5月份警察来抓赌时才停的。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出钱给绰号叫狼的青年干正方,所抽头的钱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分,不给狼。赌场抽头的钱分成五份,站正方的分得四份,还有一份给组织搞赌的吴某某、朱某某等人。(2)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狼。2013年3月份,夏甲带其到无为县蜀山镇关河行政村、西河行政村的农户家里推牌九。赌场是吴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组织的,一直到5月份结束。他们从中抽头,其在赌场上干正方,能分到五分之一的抽头钱,其将钱全部给了夏甲。4.辨认笔录(1)经被告人谈某某、证人朱某某辨认:自2013年3月份起在无为县蜀山镇和巢湖市坝镇吴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上参与赌博的是被告人夏甲;(2)经证人朱某某辨认:自2013年3月份起在无为县蜀山镇和巢湖市坝镇吴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上参与赌博的是绰号叫狼的被告人谈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谈某某在他人组织的赌场上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甲、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夏甲退缴了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甲、谈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丽萍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