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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舟敏。上诉人蒋舟敏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一中民立初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蒋舟敏在诉状中称在海南省万宁市邮寄举报材料,同上海市公安局构成合同关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所发的内容针对的是不特定人数众多的人,为要约邀请。蒋舟敏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对其有过承诺,双方间的合同并未成立,万宁市并非合同履行地,故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蒋舟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是实质审的内容,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更不是判断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或者依据之一。如果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败诉,而不是案件不被法院立案受理。二、上海市公安局发布内容具体明确的《通告》属于邀约行为,上诉人为履行约定的举报义务随后在海南省万宁市向其寄交的犯罪证据是承诺行为,双方构成合同关系。三、悬赏广告具有承诺和履行合一的法律特征。悬赏广告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所在地都可以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邮寄单表明,上诉人在海南省万宁市向上海市公安局已经实际履行了举报犯罪的义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海南省万宁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通过书面请示程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属于悬赏广告性质。上诉人蒋舟敏以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因举报行为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报酬5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告》中列举的举报和奖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对双方义务履行地点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争议标的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蒋舟敏诉求法院判令上海市公安局支付其报酬510万元,根据该诉求,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性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蒋舟敏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且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万宁市的有关证据,因此,海南省万宁市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蒋舟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江审 判 员  吴春萍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